(2015)镇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贾建荣与段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荣,段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贾建荣。被告段小东。原告贾建荣与被告段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克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荣、被告段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荣诉称,其借给被告25000元,被告拒绝清偿,现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被告段小东辩称,其借原告现金25000元属实,但无能力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贾建荣借给被告段小东人民币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贾建荣现金250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工程款周转(庆阳恒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1%罚息。立字为据。注:以甘MC60**轻型皮卡作为抵押,届时不还,将以此车作为借款抵押典当,贾建荣有权处理甘MC60**轻型皮卡。借款人:段小东,担保人:贾玲(代)。”现被告拒绝清偿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段小东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贾建荣与被告段小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建荣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段小东提供了借款,被告段小东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贾建荣要求被告段小东清偿其借款本金2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小东清偿原告贾建荣人民币25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段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克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彦雄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