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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乙玲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乙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613号罪犯杨乙玲(曾用名杨雪梅、杨乙坤),女,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乙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7853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乙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黑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将杨乙玲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9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杨乙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杨乙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乙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其于2012年11月因参加队列比赛获奖;2013年、2014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杨乙玲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杨乙玲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单项奖有效分审批表,罪犯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入监犯人登记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乙玲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乙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34年3月1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