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军郴,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0月18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无事找茬,对原告诽谤、拳脚相对,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无幸福可言。为了摆脱被告的折磨,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从此分居至今。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互不联系往来,形同陌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嘉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将自己多年打工的钱交由原告管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早日回家。原告外出打工多年,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如果离婚,原告应将其主管的60000元的一半还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转账给了原告家人的账户上,系原告离家之前转账的。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8日到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时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无改善,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双方于2013年3月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征地款200000元左右,被告主张征收的土地是被告父母的,与被告无关;而原告的户口在桂阳县,并未与被告在一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征收的土地原告有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对该笔征收款要主张权利,可另行诉讼。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分居前转账给其家人的2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该笔转账是用于偿还被告2009年建房向原告母亲李某某借款20000元的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因为此笔款距今已三年,无论是在原告手上还是在原告家人手中,根据生活常识,已用于生活的可能性较大,被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