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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连英、王从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连英,王从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连英,女,住临澧县。被告王从伍,男,住临澧县。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社”)与被告龚连英、王从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龚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向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佘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佘市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28日到期,月利率9.7375‰,按月结息,若逾期则加收10%的罚息,若违约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3326.75元,本息合计53326.75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连英、王从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326.75元,并按月利率10.7112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临澧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佘市信用社于2014年6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No.0974372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及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3、临澧县佘市镇团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状况;4、《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借款利息的生成及偿付情况。被告龚连英辩称:龚连英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向原告所借款项交给其弟弟龚道文用于开采矿山了,且龚道文以矿山的名义给龚连英打了借条。欠原告利息属实,但是龚连英没有偿还能力,应该由龚道文偿还。被告龚连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从伍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从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龚连英质证后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龚连英、王从伍系夫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临澧信用社的下设分支机构佘市信用社与被告龚连英、王从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电维修”;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两被告就原告发放的50000元贷款出具《借款借据》。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26.7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临澧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326.75元,并按月利率10.7112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连英、王从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3326.75元,合计53326.75元,并按月利率10.7112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17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龚连英、王从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