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某等与李小飞、石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王某甲,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祖父,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飞,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石运庆,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某诉被告李小飞、石运庆、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周智霞独任审判,书记员高利晓担任法庭记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李小飞、石运庆、被告龙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21时50分许,王鹏翼驾驶铃木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庄园南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李小飞持B2证驾驶的豫G×××××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二轮摩托车损坏,王鹏翼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鹏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343.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小飞辩称,我是司机,车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运庆辩称:我的车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应由龙翔公司承担,且我先行垫付了原告2万元。被告龙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该车辆挂靠于我公司,但车辆购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2、对于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3、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343.59元的请求是否充分。原告针对上述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王鹏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组证据:1、注销证明一份;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6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王鹏翼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第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份;2、原告户口本两份;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4、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5、辉县市人民政府文件三份;6、新乡市公安局转发《新乡市城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一份。证明:王某甲、李某、王某某均为适格原告;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卢某某。王鹏翼生前的被抚养人为李某、王某某,其与三原告均居住在辉县市胡桥乡樊寨社区,属于辉县市城镇区划范围,没有承包地,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第四组:1、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新中价估字(2015)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3、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660元,车损为550元,评估费为1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受害者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受害人及其本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是农村,基层组织也是村委会,应按农村户口对待。对第三组的第4份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村委会不是户籍的管理机关,其无权对户籍、身份出具证明。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第5份证据,如果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是对行政规划的一种管理,其是否实际落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第6份证据,对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使用该规定作为赔偿依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该户口本上并没有按照该规定登记为新乡市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因此根据其户口本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抢救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结合诊断证明来确定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四组第2份证据评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书程序上有瑕疵,没有通知被告参加,也没有扣除残值。对第四组第3份证据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第4份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赔偿清单的第1、2、3项,即医疗费、车损、评估鉴定费,坚持公司的质证意见,第4项丧葬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5、6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受害人母亲的部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父亲59周岁,仍有劳动能力,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害人兄弟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三人扶养计算,并且应扣除每月发放的养老金360元。第7项精神损害慰抚金由法院依法决定,但应当考虑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被告龙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飞、石运庆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小飞、龙翔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石运庆提供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收据一份和2015年6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其先行垫付给原告2万元,并承担鉴定费3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为血醇鉴定所支出,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对先行垫付的2万元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第三组的1、2、3份证据、第四组的第1份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第4、5、6份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和新乡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居住的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属于辉县市城区规划范围,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居住属于城镇范围,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委托第三方对案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评估,该评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3、4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所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人计算的意见,因夫妻间的抚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被扶养人李某有两个扶养人,故应按照二人计算,其他分项赔偿份额,本院依据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赔偿数额。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3日21时50分许,王鹏翼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文昌大道玫瑰庄园南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李小飞持B2证停放的豫G×××××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二轮摩托车损坏,王鹏翼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鹏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鹏翼兄弟二人,母亲李某1955年2月24日出生;儿子王某某,2009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花费医疗费66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5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石运庆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350元。另查明,豫G×××××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翔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石运庆,该车辆挂靠于龙翔公司,被告李小飞系石运庆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石运庆、李小飞、龙翔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告自愿返还被告石运庆10000元,不再要求追究上述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小飞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事故,致王鹏翼死亡,且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小飞系被告石运庆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石运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0元,车损5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50元,丧葬费1940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8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783671.98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被告人寿财险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66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万元,3、车损为5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代被告石运庆支付,即应支付197013.59元。被告人寿财险应支出的赔偿数额总额为308223.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石运庆、李小飞、龙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追究上述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某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223.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3036.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利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