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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罗甲诉被告罗乙、罗丙、罗丁、第三人杨某强法定继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罗丙,罗丁,杨某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张月丰,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乙。被告:罗丙。被告:罗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林,德江县青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某强。委托代理人:张月丰,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甲诉被告罗乙、罗丙、罗丁、第三人杨某强法定继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第三人杨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丰,被告罗乙、罗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原告父亲罗某奇与母亲安某生育原、被告四姊妹,1994年农历3月父亲病故,1997年农历10月18日原告母亲招第三人杨某强与原告结婚,入赘为婿,对母亲安某尽赡养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夫妇尽职赡养母亲安某,母亲安某于2002年病故之后,留下一间半砖房。2012年修建沙陀水电站,父母遗留的一间半砖房及家庭所承包的山林、土地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得补偿款20485.72元,林地得补偿款1516.03元,房屋及附属物属父母的遗产,由原、被告四姊妹依法继承,原告及第三人对母亲安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依法应当多分。林地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夫妻关系的事实;2、望牌村委会证明、“七单”一份、证人安高发、黎禄盛、黎计香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安某尽生养死葬义务的事实;3、《沙陀水电站德江库区移民实物补偿补助分户计算表》,用以证明罗某奇、安某遗留的一间半砖房及其附属物得补偿款20485.72元,林地得补偿款1516.03元的事实。被告罗乙、罗丙、罗丁辩称,原、被告父母生育原、被告四姊妹及父母遗留的一间半砖房及其附属物、林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金额是事实,还有零星树木补偿款560元、搬迁补偿补助款5482.6元亦应纳入由四姊妹分割,上述父母遗留房屋及其附属物所得补偿款20485.72元,实则是父母遗留一间半砖房之中一间房屋的补偿款,原告在拆迁前将其中的半间房屋送与他人,原告送给他人半间房屋的行为无效。第三人杨某强不是母亲招入罗家的女婿,没有权利参与分割,母亲年老时,被告罗乙尚未结婚,在家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对其养老送终,请求法院秉公裁判。三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望牌村宅基地划分登记表册,证明以杨某强的名义安置补偿的32号宅基地系罗某奇、安某遗留房屋被征收后安置补偿的事实;2、沙陀水电站德江库区桶井乡望牌集市宅基地面积明细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自己房屋被征收得到安置补偿的事实;3、证人沈桂英、曹永婵、安碧珍、张志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罗乙对安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第三人杨某强述称,第三人对被继承人安某尽了赡养义务,应当参与其遗产的继承。第三人杨某强用原告罗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安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为:户主,安某,家庭成员3口人。沙沱水电站移民安置人口信息统计表、淹没实物指标调查表,其内容为:沙沱水电站移民安置安某户系以杨某强的名义安置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罗某奇、安某生育原、被告四姊妹,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得补偿款20485.72元,林地得补偿款1516.03元,沙沱水电站移民安置安某户系以杨某强的名义安置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对安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对三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三被告的主张。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对安某尽生养死葬问题,经查,原告及第三人对安某的生养死葬确实尽了一定的义务,但不能佐证第三人系安某招入的女婿,不能作为本案法定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分割时适当多分给原告罗甲。对双方争议的三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罗某奇、安某遗留的房屋被征收系以杨某强的名义安置补偿的,第三人杨某强的房屋被征收已得到安置补偿,经查,罗某奇、安某遗留的房屋被征收相关补偿均系以杨某强的名义安置补偿的,与原告提供1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三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自己房屋被征收已得到安置补偿问题,经查,原告及第三人自己房屋被征收已得到安置补偿,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支持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对双方争议的三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罗乙是否对安某尽生养死葬问题,经查,罗乙出嫁之前安某已年老,其在尽赡养义务,结婚后常回娘家照顾安某,对安某的生养死葬确实尽了一定的义务,遗产分割时可适当多分给被告罗乙。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罗某奇与母亲安某生育原、被告四姊妹,1999年土地延包时,罗某奇已病故,原告罗甲、被告罗丙已出嫁,其家庭成员有安某、罗乙、罗丁,即以安某为户主承包土地,罗某奇病故后,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02年安某病故,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对安某的生养死葬均尽了一定的义务,相关继承人仍未对其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2012年建设沙陀水电站,原、被告父母遗留房屋及以安某为户主的承包林地被征收,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得补偿款20512.7元,林地得补偿款1516元,零星树木费560元,房屋搬迁后,以杨某强、罗甲、XX(杨某强、罗甲之子)名义补偿搬迁补偿补助费5482.6元,以杨某强的名义安置了5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双方因上述补偿款及宅基地的分割发生纠纷,原告并诉至法院,与被告发生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其父母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原、被告均有同等的继承权,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生养死葬义务,遗产分割时,可以多分。原、被告父母遗留的财产应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安某为户主承包的林地所得补偿款,按照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罗乙、罗丁享有(1516÷2=758元);所得零星树木费应当作为林地收益,由安某、罗乙、罗丁各自享有三分之一(560÷3=186.7元),属安某享有的三分之一应当纳入遗产分割;以杨某强、罗甲、XX补偿的搬迁补偿补助款(5482.6元),按沙陀水电站移民安置相关规定,应当归罗甲所有;以杨某强的名义安置的宅基地,庭审时,被告表示另案诉讼,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为20512.7+(560÷3)=20699.5元,该遗产由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各享有30%的份额(20699.5×30%=6209.85元),由被告罗丙、罗丁各享有20%(20699.5×20%=4139.9元)为宜。对于第三人杨某强主张的其属安某招入的女婿,负责安某的生养死葬,应享有继承权之请求,因其未提出充分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0699.5元,由原告罗甲享有6209.85元,被告罗乙享有6209.85元,被告罗丙享有4139.9元,被告罗丁享有4139.9元;二、所得林地补偿款1516元,由被告罗乙、罗丁各自享有758元;三、所得零星树木费560元,由被告罗乙、罗丁各自享有186.6元(剩余186.8元已作为安某的遗产分割);四、搬迁补偿补助款5482.6元,归原告罗甲享有;五、驳回第三人杨某强要求继承原、被告母亲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各负担50元、被告罗丁、被告罗丙、第三人杨某强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冬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明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