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50号原告:潘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唐少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女儿潘某甲于2000年9月10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问家事,双方几乎无感情可言,现双方已断联系分居几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赵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一边做生意,一边操持家务,两个孩子都是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与第三者同居,被被告发现,被告劝阻原告,希望原告回头,但原告却执意离婚,被告虽认为原告有过错,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是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潘某甲,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权451万双方依法分割,婚后建设位于郜台乡宁台村西滩2组的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因患有严重疾病,家庭财产一直由原告控制,故离婚后原告须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且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原告应就其过错行为给予被告一定的损害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某、赵某某于1993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93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潘某乙,2000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潘某甲。潘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与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潘某、赵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潘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