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守过与被告洪文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过,洪文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56号原告陈守过,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文通,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陈守过与被告洪文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过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铜铸件。2014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结欠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尚欠9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至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文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文通曾向原告陈守过购买铜铸件,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该欠条由被告洪文通签字确认,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欠款日期及欠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有货款90000元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时仍未还款,也未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这种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洪文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守过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洪文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见欢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