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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4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小红,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莫某甲(又名莫某乙),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晴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莫某丙,2005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莫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莫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莫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甲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属实,两个孩子都是被告在承担抚养义务,双方的父母也是被告在赡养。对于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亲朋好友及邻居可以作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莫某丙,2005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莫某丁。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登记材料、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龚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十五年之久,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原、被告有时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以家庭和睦为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彼此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莫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