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俞某、肖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肖某,姚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铜陵县。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铜陵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铜陵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由铜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康明,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吴永春,农民,系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肖某、姚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狮未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五、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六、赃款一百八十四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七、责令被告人俞某、肖某共同退赔陈七五人民币三十元、退赔陶六月人民币四百元、退赔徐中民人民币二百元;责令俞某、吴某共同退赔孙志娟人民币二十元、退赔李海兵人民币一百元;责令俞某退赔李昌进人民币一百一十元、退赔杨绍怀人民币二十元。被告人俞某、肖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俞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俞某、肖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俞某、肖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俞某、肖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未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审 判 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