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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66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仲胜,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宿舍。被告:黄祥明,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黄祥明与原告下属的龙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年利率10.9228%,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10.9228%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4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五)、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诉讼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被告黄祥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黄祥明与原告下属的龙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年利率10.9228%,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注明“以上通知已收悉,经核对无误,并保证采取措施尽快归还”,并由被告之父黄国栋签字确认。2013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250元。但此后,被告仍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龙泉支行与被告黄祥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祥明提供借款后,被告黄祥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黄祥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高于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10.9228%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6.3842%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25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