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5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志明与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志明,王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593-1号申请执行人:陆志明。被执行人:王志伟。本院在执行陆志明与王志伟(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59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负担诉讼费287.50元、执行费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45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