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周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星,周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金星。委托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钱。委托代理人周卫强。原告张金星为与被告周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骏、被告周钱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星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先后被送到临安骨伤科医院和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还未终结。现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今后治疗还需支付高额医疗费,原告无力承担。原告现仅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其余赔偿费用待发生后另案主张。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369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金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浙江省临安骨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后先后在临安骨伤科医院、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及其伤势情况。证据二、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3696.68元的事实。被告周钱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是发生纠纷时自己不小心跌倒受伤的,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周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原告张金星申请,本院依法向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钱的询问(讯问)笔录、原告张金星及毛梓程、周军华、范琪、周卫强、王平、赖国庆、周卫平、王金良、张金祥、叶雪妹、潘陶陶的询问笔录1组。证据二、(临)公(物)鉴(伤检)字[2014]236号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原告张金星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受伤的经过情况及其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并非自己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张金星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证据关联性的异议,涉及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析。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原告对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其中原告、毛梓程、周军华、范琪、王平、赖国庆、王金良、张金祥、潘陶陶的询问笔录均予认可,认为均可反映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周卫强、周卫平、叶雪妹的询问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被告笔录中所说原、被告扭在一起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表述,因为当时原告方几个人在殴打被告,被告就以为和他们是扭打在一起,所以作了错误的陈述;对原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被告用木条将其打伤不是事实;对范琪的询问笔录中所说原、被告相互拉扯扭打的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王平、赖国庆、张金祥、潘陶陶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上述人员均参与殴打被告方,故均不予认可;对王金良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纠纷发生时王金良不在现场,且其平时与被告家有矛盾,故其所作笔录内容是虚假的;对毛梓程、周军华、周卫强、周卫平、叶雪妹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虽均对其中部分笔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依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纠纷当事人及其他在场证人所作的调查材料,且均由相关当事人及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中能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鉴定书中所说原告受伤是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是否就是被打伤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和法定程序所出具的书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钱家与原告张金星妻弟沈日辉家均系临安市於潜镇凌口桥村村民,双方系邻居。2014年,沈日辉家因建房问题与被告周钱家发生相邻纠纷,并多次经所在村委会及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调解处理。2014年8月30日下午,双方因建房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周钱父亲周卫强为阻止沈日辉建房施工而撬掉了沈日辉家房屋的椽子,后凌口桥村党支部书记周军华、村委会主任范琪及调解委员毛梓程闻讯均前往现场处理纠纷。同时,原告张金星接沈日辉电话通知后,召集赖国庆、许炳潮、王平、张金祥、潘陶陶等人一同赶往凌口桥村,到达该村被告周钱家房前的直路上时,原告张金星与被告周钱父亲周卫强发生了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拉扯、扭打,后原告张金星一方同行的许炳潮、潘陶陶等人及被告周钱亦一同参与,在双方相互拉扯、扭打的过程中,原告张金星与被告周钱一起移动至凌口桥村王金良家门口高出路面的地方时共同摔倒,原告张金星摔倒在地后即发现右脚腿受伤而无法站立,凌口桥村村委会主任范琪见状遂将原告张金星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前往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伤势并实施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9月9日出院。次日,原告张金星前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后因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金星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钱先行赔付其花费的医疗费43696.68元。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相关人员向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依法对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同时原告张金星的伤势亦经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其右膝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金星虽主张被告周钱实施了使用木条殴打其右膝并致伤的侵权行为,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同时,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中被告本人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其奶奶叶雪妹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被告在相互拉扯、扭打的过程中移动至王金良家门口的高处时一同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后即坐在路面上,后范琪将原告送往医院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中纠纷发生时在场人员周军华、范琪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周军华、范琪等人的询问笔录同时证明原告摔倒在地时即呼喊“脚断了”的事实,亦与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原告系在拉扯摔倒后脚才受伤的内容相印证。被告虽对其本人及相关在场人员所作上述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发生拉扯、扭打等身体接触行为后一同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等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均由被告本人及相关被询问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相互拉扯、扭打的过程中一同倒地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虽未直接实施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但其与原告自身的行为共同作用造成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所提未殴打过原告,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原告妻弟沈日辉家因建房与被告家发生相邻纠纷,经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介入调解。事发当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父亲周卫强虽采取撬沈日辉家房屋椽子的不当行为阻止施工,但当地村干部已赶至现场处理,原告得知情况后却召集多人赶往事发现场,易使对方产生其欲使用暴力解决的印象和压力,明显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处理,且原告到达现场后确未冷静处理,与周卫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身体冲突,其随行的多名人员亦一同参与了和被告父子的冲突,故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及冲突的升级、扩大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其父亲与原告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冲突后,理应通过拉劝等方式阻止冲突并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却采取参与冲突的不冷静方式处理,并与原告在相互拉扯、扭打的过程中一同倒地致原告受伤,故其主观上亦具有过错,但相对较小,应负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中的70%,由被告承担30%。至于原告主张先行赔付医疗费43696.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病历记录、医疗费收费凭证等有效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前述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3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钱应赔偿原告张金星医疗费人民币131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金星负担280元,被告周钱负担120元,被告周钱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查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家豪书 记 员 陈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