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号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77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妍、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人民路(六盘山福建会馆)。法定代表人包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日普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世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日普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41027867.37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房屋、在建工程及所属的土地、到期债权等(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清单),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2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1027867.37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含涉案房屋、在建工程及所属的土地等)。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新世纪建设公司提供的线索依法冻结了日普置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余额2866.92元);同时,还查封了日普置业公司开发(正在建设)的位于隆德县城关日普玫瑰园项目的1#、2#、3#、4#、5#、6#、7#楼及日普置业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隆国用(2014)第60018号、使用权面积34644.8㎡)的土地。2015年8月17日,被告日普置业公司以”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为由,提出以置换的方式解除对”玫瑰园”项目的保全申请,并提供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解封担保函》及《担保财产清单》(房产价值约1566万元),经征求原告新世纪建设公司的意见,其也出具了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日普置业公司提出以置换的方式解除对”玫瑰园”项目的保全申请,并提供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解封担保函》及《担保财产清单》。对此,新世纪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故,日普置业公司申请解除诉讼保全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庆丰南街西侧理想家园项目房产686.2㎡,位于××县西侧永宁上河项目房产181.15㎡、永宁上河西区项目房产3880.17㎡(详见房产清单);二、解除对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账户(账号:×××)的冻结;三、解除对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正在建设)的位于隆德县城关日普玫瑰园项目1#、2#、3#、4#、5#、6#、7#楼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隆国用(2014)第60018号、使用权面积34644.8㎡)的土地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明夫审 判 员 魏元景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