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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俊刚与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刚,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王俊刚,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良隆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三贤村农民。原告王俊刚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刚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在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5年5月将被告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后撤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刚在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国强因与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从而与原告结识。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国强在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王俊刚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人王国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后原告申请撤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准许原告王俊刚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