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职工,现住长治郊区故县。被执行人郝某某,男,汉族,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职工,现住长治郊区故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郊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郝某某已缴纳案件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郝某某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0361.07元(含本金9991.07元,执行费11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卫跃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