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艾与曹佩军、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9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约定: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第一年租金3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70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缴纳;如两被告拖欠租金3个月,原告可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两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并开始装修房屋。后因资金困难没有继续装修,两被告并于2013年底离开戴南镇,房屋的装修未能完工,两被告也未向原告缴纳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及保证金。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但两被告未能履行。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31.5万元计算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某、李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载明:原告(甲方)将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F08-138、148、158、168上下三层的自有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乙方)经营KTV、酒吧;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十年租金合计350万元;协议签订时缴第一年的租金30万元,一年到期前两个月缴第二、三年的房租70万元及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保证金20万元,第三年到期前两个月缴第四、五、六年的房租100万元,第六年到期前两个月缴150万元;乙方可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费用自理;乙方退租或租期到期如需拆除装修应同时恢复房屋原貌,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如不拆除室内装饰装修,则该装饰装修部分归甲方所有,甲方不贴补任何费用;倘乙方拖欠租金3个月,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缴外,并按实际天数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则向原告如数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开始装修房屋。后两被告因资金困难没有继续装修,并于2013年底离开戴南镇,房屋的装修未能完工,两被告也未向原告缴纳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及保证金。其间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但两被告未能履行。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31.5万元计算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泰州嘉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对涉案房屋一楼装饰装修残值进行了司法鉴定估计,估价为160645元;原告支付该公司评估费3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泰州嘉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合法,故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两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31.5万元计算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李某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租金31.5万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鉴定费3000元,登报公告费565元,皆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612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