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海X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X军,职务: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俊X,男,193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建X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云X,女,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建X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国X,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建X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X伟,男,200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建X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X豪,男,2005年8月2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郭建X次子。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X,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28日因被判处缓刑被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涉县大通运输公司。系肇事车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妮X,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系肇事车实际经营人。静乐县人民法院审理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海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俊X、赵云X、巩国X、巩X伟、巩X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0日14时20分,宋海X驾驶冀DK61**-DWS6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忻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乐县润泽大桥附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骑行的电动车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郭建X碰撞,造成郭建X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海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X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海X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事故发生后,郭建X在被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妮X提前支付其家属三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谅解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有:1、医疗费7000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郭建X一家长期居住在县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静乐县居民办事处东城社区委员会证明,并加注了静乐县居民办事处意见、公章及静乐县公安局鹅城派出所意见、公章,死者郭建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每年计算,因郭建X于1979年9月7日出生,故计算20年,为481380元;3、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48969÷12×6),为2448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郭建X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巩X伟,现年14周岁,次子巩X豪,现��10周岁,两个儿子均随死者居住在县城,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另外,死者郭建X的父亲郭俊X,现年81周岁,非农户,母亲赵云X,现年75周岁,农户,其父母生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巩X伟29274元(14637元/年ⅹ4年÷2)、巩X豪58548元(14637元/年ⅹ8年÷2)、郭俊X36592.5元(14637元/年ⅹ5年÷2)、赵云X174**元(6992元/年ⅹ5年÷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5140.5元;5、误工费,计算1人(巩国X),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计算15日,又因巩国X为司机,故误工费为2473元(60187元/年÷365天ⅹ15天);6、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8、交通费3600元;以上共计61607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K61**-DWS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海X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力,致车辆与郭建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建X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郭妮X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冀DK61**-DWS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119000元;剩余49707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外,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妮X在事故发生后曾为死者家属垫付过3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妮X3万元。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其书面谅解。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适宜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海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11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97078元;(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涉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郭妮X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海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宋海X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人宋海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素军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