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跃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74号罪犯李跃军,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苏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跃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改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跃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跃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跃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