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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关升与被告张五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升,张五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关升,男,一九六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大河堡村人,农民,住本村。被告张五子,又名张培红,男,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宁武县怀道乡小南沟村人,农民,住宁武县城内万佛洞。原告关升与被告张五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升、被告张五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升诉称,被告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酌情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张五子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拿的,借钱时张志忠也在,是张志忠让我替他打的欠条,说是用于周转,我和张志忠熟悉,后我把钱给了张志忠。这个事情与我有关,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张五子向原告关升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月利息5000元,张志忠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五子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五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张五子应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5000元,因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五子给付原告关升借款8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五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宇平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