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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季息珍、常州新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季息珍,常州新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季息珍。被告常州新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齐界,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季息珍、常州新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邹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息珍、万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季息珍向中行常州分行申请贷款,双分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季息珍向中行常州分行借款398000元,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万达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州市通江中路88号2号住宅1811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期限、金额、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每月11日为还款日;并约定若季息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行常州分行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季息珍承担因违约给中行常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费用。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8月全额发放。开发商万达投资公司与中行常州分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对季息珍的借款向中行常州分行承担阶段性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另约定,万达投资公司保证期限至季息珍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常州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还约定,季息珍违约的,中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季息珍己逾期归还贷款本息3期,经中行常州分行多次催要未还,根据合同约定,中行常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故中行常州分行请求判令:1、季息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5333.2元,利息及罚息4377.7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及自2015年3月27日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中行常州分行支出的本案律师费18982元;2、万达投资公司对季息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季息珍、万达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季息珍、万达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北支行)与季息珍、万达投资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2FJ字0832号)一份。合同约定:季息珍向中行新北支行借款人民币398000元,用于购买万达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州市通江中路88号2号住宅181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10年,自中行常州分行实际放款日计算;按浮动方式计算利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11日为还款日;季息珍用所购买的位于常州市通江中路88号2号住宅181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季息珍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中行新北支行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债务,并要求季息珍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新北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万达投资公司为季息珍的借款金额人民币398000元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季息珍办妥所购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新北支行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新北支行按照季息珍的指定,于2011年8月17日将398000元划���万达投资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季息珍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在履行合同中,因季息珍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至2015年3月26日已逾期3期,经中行新北支行催要未果,中行新北支行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季息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6日止,季息珍尚欠借款本金265333.2元,利息及罚息计4377.74元,因季息珍未还,故中行新北支行的上属中行常州分行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季息珍、万达投资公司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吴昊、邹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中行常州分行收取律师代理费18982元。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给中行常州分行。上述事实有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与收费发票、银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行新北支行与季息珍、万达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行新北支行将贷款发放给季息珍后,借款人季息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行新北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季息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季息珍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中行新北支行有权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要求万达投资公司对季息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达投资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取得追偿���。中行常州分行是中行新北支行的上级主管行,其代表中行新北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的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季息珍、万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季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5333.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377.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罚息,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982元。二、常州新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季息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31元,由季息珍、常州新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 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