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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王丽华、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旅客服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丽华,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吴金玲(系原告康某某的母亲),女,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华,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委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法定代表人贺旭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祥龙,男,住黑龙江省友谊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栋,男,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丽华、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旅客服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吴金玲及委托代理人朱凤军、被告王丽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祥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晚,原告康志博法定代理人抱着原告从大同区乘坐被告王丽华驾驶的中华轿车从大同出发去双榆树乡,当时约定票价60元。当车行至大同区永志路5公里处时与周宇驾驶奇瑞QQ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康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住院19天。2015年6月20日,原告康某某所受损害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原告康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200.55元、交通费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丽华辩称:被告王丽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王丽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义务人应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丽华驾驶的中华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额为4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康某某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才履行赔偿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驾驶员王丽华不负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康某某乘坐被告王丽华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原告康某某无过错。被告王丽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康某某右眼受伤,护理时限为伤后四��月,营养时限为伤后二个月。被告王丽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时限过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3、吴金玲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吴金玲自2014年12月至今在大庆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及误工费。被告王丽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数额,误工证明中也没有说具体的误工时间及造成的误工数额是多少,原告康某某也没有提交原告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工资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护理人吴金玲没有出示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吴金玲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制造业予以确认。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丽华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险,车上乘客险保险限额400000元。被告王丽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5、票据15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康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门诊费总计11946.85元,原告康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被告王丽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17张医疗费、门诊费、挂号费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中3张购药的信用卡、1张配镜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的医嘱,不是正规的发票。对交通费票据中的7张火车票和2张汽车票无异议,对13张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被告王丽华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应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按照法律规定,打车的费用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病例及出院证证明的问题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认为二份病例一共住院天数是16天,没有大庆市第六医院到哈尔滨第三医院的转院证明,对2份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因为没有转院证明,所以从大庆市到哈尔滨的车票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委托专家会诊��收据没有见到医院公章。本院对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病历予以确认;原告康某某提供的3张购药的信用卡所记载的医疗用品及配镜均属于治疗此次伤害所必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被告王丽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晚,原告康志博法定代理人吴金玲抱着原告康某某乘坐被告王丽华驾驶的中华轿车从大同区出发去双榆树乡,当时约定票价60元。当车行至大同区永志路5公里处时与周宇驾驶的奇瑞QQ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康某某受伤。当天,原告康某某入住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2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支付医疗费用1028.81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康某某入住哈尔滨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右眼脉络膜脱离、颜面部擦伤、双眼屈光不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4天出院,支付医疗费用6388.84元。伤后,原告康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五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701元;伤后,原告康某某购买纱布、眼药水、配镜支付1141元。2015年3月12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认字(2015)第2015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宇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丽华、原告康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20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时限评���为伤后二个月。另查明,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吴金玲从事制造业。被告王丽华驾驶的中华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每座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康某某撤回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康某某发生医疗费为8118.65元(1028.81元+6388.84元+701元)、原告康某某购买纱布、眼药水、配镜支付1141元、原告康某某的护理费为13222.67元(39668元÷12个月×4个月)、原告康某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康某某选择了要求被告王丽华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王丽华驾驶的中华轿车属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王丽华经营,故被告王丽华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应对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丽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王丽华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对原告康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直接向原告康某某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8118.65元,纱布、眼药水、配镜1141元,护理费13222.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王丽华与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公司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18.65元,纱布、眼药水、配镜1141元,护理费13222.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5882.17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退还18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吴金兰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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