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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邱五安与洪艺金、洪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五安,洪艺金,洪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邱五安,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艺金,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月云,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五安与被告洪艺金、洪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五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艺金、洪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五安诉称,被告洪艺金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利息从2011年3月份起再未支付。被告洪艺金与被告洪月云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1年3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人民币200元计付利息。被告洪艺金、洪月云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书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艺金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邱五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利息从2011年3月起也未再支付。另查明,被告洪艺金、洪月云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1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洪艺金、洪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艺金向原告邱五安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从2011年3月份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被告洪艺金、洪月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艺金、洪月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11年3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人民币200元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艺金、洪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艺金、洪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五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1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人民币200元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洪艺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