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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花诉被告李继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花,李继宏,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06号原告:王德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李继宏,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刘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德花与被告李继宏、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花,被告李继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花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李继宏驾驶鲁B586**号轿车停车开车门时,与王德花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德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继宏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5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58.1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5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继宏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87.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继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李继宏驾驶鲁B586**号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停车后开车门行驶至文化路工商局门口处,与王德花驾驶电动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德花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继宏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5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继宏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586**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继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87.33元。原告王德花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挫伤,3、双膝部外伤,4、左肘部外伤,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治疗一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8587.33元。2015年1月22日、1月29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需休息42天。原告王德花系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885元、2757元、27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8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病假证明,被告李继宏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住院费185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787.7元(48453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8363.12元(48453元/年÷365天×6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045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相关证明,应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4、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且误工天数过长,认可30天;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6、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继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如原告需后续治疗,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继宏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继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5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8587.33元。2、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20元(20元/天×21天)。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680元(80元/天×21天)。3、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6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898.90元【(2885元+2757元+2785元)÷90天×63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07.3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78.9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8587.33元(18587.33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858.73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8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78.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7.33元,因被告李继宏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8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98.90元,给付被告李继宏9580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继宏9007.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98.90元(应付款户名:王德花;账号:62284802403095476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隐珠分理处)。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继宏9580元。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继宏9007.33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36元(应付款户名:王德花;账号:62284802403095476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隐珠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