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许祥与顾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许祥。被告顾静平。原告许祥与被告顾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祥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祥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10日原告许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顾静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顾静平向原告许祥出具借条一份(反面印有顾静平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许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4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顾静平2014年9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许祥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许祥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4661274377777的账户内取现金2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上的字都是被告顾静平本人所写,借款系在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现金交付,未当扣利息,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回来,至今未能还款。因被告顾静平未到庭,原告保证其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14年9月10日原告许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顾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确认被告顾静平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许祥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顾静平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造成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许祥要求被告顾静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祥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许祥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即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祥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顾静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顾 健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