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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马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马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10。法定代表人吴东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赞,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华。原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4日共计5个月零14天的物业费共计3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终止,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5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1.6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该小区×-×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1.81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应为728.15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3976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建华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4日物业服务费3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山代理审判员  邵克亮人民陪审员  牛润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蕊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