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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帅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臣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帅宝矿业有限公司,王国臣,潘万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兴隆县帅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表人杨志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臣,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万祥,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帅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登记后,依职权追加潘万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凌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玉,第三人潘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我公司将垒墙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潘万祥,被告王国臣经万巨发介绍到第三人处从事垒墙工作,故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将垒墙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用人资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4日,经万巨发介绍,我到原告单位垒墙,日工资150.00元。2014年10月21日,我在垒墙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后由原告单位将我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我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述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将垒墙和锅炉房承包给我,我让万巨发找被告干活。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我认为被告出现工伤应该由我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号证,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伤后由万巨发支付9,200.00元医疗费,不是原告方支付的,被告的伤情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有异议,系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在被告受伤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假合同,且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第三人没有施工资格,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医药费不是万巨发本人给的,到底是谁给的被告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无异议;2号证中所说的9,200.00元是第三人给万巨发的,其中包括被告工作8天的工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署名为万某某的证人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3日,兴隆县帅宝公司潘万祥、陈工委托证人找到几个工人垒护坝,后找到王国臣、隋巨山等人为帅宝公司垒护坝、上料,10月21日下午王国臣被砸伤送进医院;2号证,署名为徐某某的证人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证人和王国臣等八人经万某某介绍到兴隆县帅宝公司垒墙,每天150.00元,2014年10月21日下午,王国臣被石头砸伤,后被送往医院;3号证,署名为张某某的证人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同上;1号、2号、3号证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垒墙过程中受伤,被告的日工资为150.00元;4号证,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是原告处的职工陈鹤军指令被告干活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2号、3号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相矛盾,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并不知情,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商议过;4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陈鹤军领被告到干活处就推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陈鹤军作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代理人,已明确表示该工程已承包给其他人,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2号、3号证有异议,让万某某找人属实,其它均不属实,第三人没跟万某某说每日工资是150.00元,因有大工小工之分,每日的工资是120.00元;4号证无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承包关系,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系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在被告受伤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假合同,且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第三人没有施工资格,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4号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兴隆县帅宝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潘万祥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告的“创元矿”锅炉房及砌砖工程承包给潘万祥。同年10月14日,被告王国臣经万某某介绍,到潘万祥承包的砌砖工程处垒墙。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在垒墙的过程被砸伤,由原告处的司机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万某某交给被告9,200.00元。第三人潘万祥称该款是其交给万某某的,并由万某某给付被告,其中包括被告王国臣工作8天的工资。被告认为其系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遂于2015年3月6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页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页岩、石灰岩、铁精粉、生铁、焦炭、钢坯购销。本院认为,原告将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在第三人处从事垒墙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营范围系页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页岩、石灰岩、铁精粉、生铁、焦炭、钢坯购销,其建设工程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第三人,被告在第三人处提供劳务时受伤,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情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兴隆县帅宝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臣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高原附页一、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