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孺子牛轴承有限公司与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18号原告:安徽孺子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华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国松,男,该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姚宏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孺子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孺子牛公司)诉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孺子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孺子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商定,被告传真采购订单给原告,订购轴承1000套,价值2750元。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商定,传真采购订单给原告,订购轴承7000套,价值17900元。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后60天付款给原告,等到规定日期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告知无能力偿还,退回轴承2140套,价值6848元,剩余货款13802元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路费,律师费等。鑫瑞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孺子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传真给原告的采购订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鑫瑞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孺子牛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6日鑫瑞通公司因经营需要以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孺子牛公司购买轴承共计8000套,合计价值20650元。双方约定由鑫瑞通公司向孺子牛公司传真采购订单,孺子牛公司收到订单后按订单要求发货,鑫瑞通公司收到货后60日付款。付款期限届满,鑫瑞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退轴承2140套给孺子牛公司,价值6848元,尚欠13802元货款未付。孺子牛公司在数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鑫瑞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802元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路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一、鑫瑞通公司因经营需要以传真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孺子牛公司购买轴承,采购订单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孺子牛公司提供货物后,鑫瑞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鑫瑞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孺子牛公司诉请鑫瑞通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孺子牛公司诉请的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孺子牛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3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孺子牛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