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芳芳与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芳,赖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徐芳芳。被告:赖小平。原告徐芳芳与被告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芳芳起诉称:被告赖小平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徐芳芳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照3%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0000元现金,由被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赖小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赖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芳芳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赖小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收款金额等内容的约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赖小平向原告徐芳芳及案外人范宇勇借款14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息按每月3%结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赖小平向原告徐芳芳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开始主张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赖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芳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58元,由被告赖小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