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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6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侯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4月8日14时许,在单县浮岗镇浮岗南村行政村菜园村村民马某某家门口,窃取马某某家山羊三只,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乙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靳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