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邱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邱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宇,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王彩侠(周某甲奶奶)与同村村民张某丁(张某丙哥哥)发生口角的事,召集张某甲等人与邱某(周某甲姑父)一起前往张某丁家,将被害人张某丙与张某丁打伤。其中被告人邱某和张某甲用树棍殴打张某丙头部,造成其头部挫裂伤,被告人周某甲用镰刀将张某丙右手部砍伤。2014年7月2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步鉴定及2015年1月19日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部及右手部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张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甲、卢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其奶奶王彩侠与同村村民张某丁(张某丙哥哥)发生口角的事,召集张某甲等人前来并与其姑父邱某等人一起前往张某丁家中,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带领下,先将被害人张某丁打伤,后又将闻讯赶来的张某丙打伤。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邱某等人用树棍殴打张某丁头部,造成其头部挫裂伤;被告人周某甲用镰刀将张某丙右手部砍伤;被告人邱某和张某甲用树棍殴打张某丙头部,造成其头部挫裂伤。2014年7月2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步鉴定及2015年1月19日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部及右手部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张某丁头部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邱某、张某甲到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案发、抓获经过;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甲、周某乙、卢某、王某乙、李某、张某乙、张向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邱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人民陪审员 刘益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