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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炫胜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易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炫胜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易东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641号原告南京炫胜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胜秀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柏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中、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易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刘金明。原告南京炫胜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胜公司)与被告杭州易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秋静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炫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中、潘宁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炫胜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烯烃增强母料。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52927.5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1102.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02.50元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东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烯烃增强母料,型号为WF-1,单价每吨4900元,金额按实际采购结算;货到3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制作对账单1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欠款金额为652927.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WF-1型号的母料10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另被告退货4.25吨,货值为20825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炫胜公司与被告易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7日欠原告货款652927.5元,后原告又送货10吨,价值49000元,故总货款为701927.5元。原告自认被告退了价值20825元的货,并已经支付货款600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81102.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102.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30天内付清全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易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炫胜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10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杭州易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杭州易东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炫胜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杭州易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