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佑荣、张结连与朱清松、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佑荣,张结连,朱清松,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8号原告:陈佑荣,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系死者陈某某的父亲。原告:张结连,女,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系死者陈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佑荣,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志昌,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松,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永盛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贤亮。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曾因中止诉讼扣除审限4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陈佑荣、张结连共同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3611.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江某某驾驶悬挂粤S28T**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罗某某、廖某某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鸿翔机械设备对出路段时,该车左侧离合闸把等位置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亲属陈某某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及上述四人倒地;后来,被告朱清松驾驶粤BN7C**号货车经过,该车右侧前后轮胎位置碾压倒地的陈某某身体,最后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江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死亡、罗某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朱清松驾车离开现场,途中发现其车上有可疑痕迹后,立即报案并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与行人之间的第一次事故,江某某、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货车与行人之间的第二次事故:朱清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书面的放弃声明,主张本案不起诉事故另一死者江某某,放弃对江某某的诉求,陈某某的死亡是由于第二次碰撞,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被告深永盛投资公司辩称:陈某某的死亡是由于江某某撞击倒地后被朱清松驾驶的货车碾压致死,江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被告朱清松深夜视线不佳的情况下在封闭的道路上正常行驶,在事故路段瞬间难以注意到意外情况,被告朱清松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认为朱清松应承担25%赔偿责任。3.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粤BN7C**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永盛投资公司。被告深永盛投资公司提交挂靠合作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朱清松与被告深永盛投资公司为挂靠关系,是被告朱清松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深永盛投资公司名下。被告朱清松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N7C**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被告朱清松事故以后离开现场,交警档案朱清松的询问笔录记载了其对碾压行为属于明知状态,存在侥幸心里,离开后由于害怕,又驾车返回现场,但主观和客观上被告朱清松离开现场属于既定事实,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险条款指的逃离现场定义不清,被告朱清松是未确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从事故地点往前驱车较短距离,并返回事故地点报警,被告朱清松的行为并不是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主张的逃离现场。被告深永盛投资公司同意原告主张。4.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陈某某为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提交了以下证据:东莞市沙田上运机械厂出具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条、打卡表、证人证言、购买电脑证明、供水记录,同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由证人张某某(东莞市沙田上运机械厂的经营者)提交了工资记录账本。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证明陈某某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陈某某事发时年满2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51974元。5.丧葬费:59345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6.交通费:原告及亲属来莞处理事故、处理亲属遗体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500元。7.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身份及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计算原告亲属3人各误工15天的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3人=19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某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0.另查明,被告朱清松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11.又查明,被告朱清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案号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46号(以下简称1246号案件),该案已判决并生效。该案认定朱清松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刑,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判决被告人朱清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在第一次事故中,因江某某和陈某某均有过错,导致陈某某倒地,后第二次事故中陈某某被朱清松驾驶的车辆碾压。陈某某的死亡与江某某的碰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某倒地是碾压发生的前提,是导致陈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主张死亡是碾压造成的,因此所有赔偿均应由朱清松承担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第一次事故、第二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朱清松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声明放弃对江某某的诉请,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是否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认定书中对事发经过的记载以及1246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朱清松事发后虽然离开现场,后因发现车辆有可疑痕迹立即报案并返回现场处理,1246号案件中亦不认定朱清松为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条款,被告朱清松的行为并不属于条款约定的“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的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陈某某相对于粤BN7C**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清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朱清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清松赔偿给原告。深永盛投资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对被告朱清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9项损失共计73811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628111.5元,应由被告朱清松赔偿50%即314055.75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424055.75元给原告。被告朱清松赔偿的10000元,本院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414055.75元。被告朱清松支付的10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协商处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14055.75元给原告陈佑荣、张结连;二、驳回原告陈佑荣、张结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佑荣、张结连共同负担2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