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万春与被告王立新、林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春,王立新,林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蔡万春,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林秀妹,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蔡万春与被告王立新、林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春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林秀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万春诉称,2014年5月1日上午、5月1日下午、5月13日、6月15日、10月1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立新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立新均未能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立新与被告林秀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王立新、林秀妹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新、林秀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新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日上午、5月1日下午、5月13日、6月15日、10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9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六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在借款的当日各由被告王立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王立新催讨,被告王立新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王立新与被告林秀妹于1999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新分六次共计向原告蔡万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王立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六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王立新应当偿还。本案属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立新与被告林秀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立新、林秀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王立新与被告林秀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秀妹应当与被告王立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立新、林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林秀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万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立新、林秀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