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涂七英与林荣长、范球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七英,林荣长,范球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涂七英,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凌成光(原告之夫),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荣长,男,195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范球秀,女,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涂七英与被告林荣长、范球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荣长、范球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七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长汀县梅林房产信息服务所(经营者陈某)介绍,以899900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的房屋一幢。2012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其儿凌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90000元至被告林荣长账户(被告林荣长找回原告100元现金)。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书》。同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儿凌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10000元至被告林荣长账户。当日,被告林荣长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6999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林荣长于同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292152元,并办理出卖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同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凌成光将其儿凌某账户取现150000元并根据被告林荣长的指定将该款存入其女儿林某账户。同日,被告林荣长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150000元的收条。同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林荣长的名义缴交了12012元的土地出让金。之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因拖欠他人钱款致房屋被查封,原告屡次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他人钱款,解除查封,均未果。综上,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书》合法有效;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荣长、范球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荣长、范球秀系夫妻关系。原告涂七英经长汀县梅林房产信息服务所(经营者陈某)的介绍购买被告林荣长、范球秀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房屋。2012年8月16日,原告涂七英通过其儿子凌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90000元至林荣长账户。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书》,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99900元,“乙方(原告涂七英)于2012.8.17日付甲方(被告林荣长、范球秀)购上述房款人民币陆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699900.00元)”、“余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此房‘两证’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领到乙方名字的‘两证’后,即付清余款币贰拾万元整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12年10月17日前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被告林荣长、范球秀与原告涂七英分别在卖方、买方处签字,案外人陈某在房产中介人处签字并盖印服务所公章。同日,原告涂七英再次通过其儿子凌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10000元至被告林荣长账户。当日,被告林荣长向涂七英出具收到购房款699900元的收条一张。同日,被告林荣长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292152元。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陈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查封了该房屋。同月13日,原告涂七英之夫凌成光从其儿子凌某账户取现150000元,并根据被告林荣长指定存入被告之女林某账户。同日,被告林荣长向原告涂七英出具收到购房款150000元的收条。同年11月1日,原告涂七英以被告林荣长的名义缴交了12012元的土地出让金。同月13日,原告涂七英以总价款为500900元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书》起诉被告林荣长、范球秀。同年12月1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汀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份合同有效。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王某、陈某某以原、被告之间的购房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总价款为500900元的购房合同。2013年10月22日,本院判决撤销该份合同。涂七英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6月23日,本院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立案受理了案外人王某、陈某某与林荣长、范球秀、涂七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汀民初字第1803号]。重审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原告涂七英与林荣长、范球秀签订的购房价款为500900元的合同可能有误,裁定对(2012)汀民初字第2976号案进行再审。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林荣长、范球秀与涂七英签订的成交价款为500900元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书系虚假合同,判决撤销(2012)汀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王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成光与案外人王某、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除由法院向涂七英提取尚欠林荣长的购房款50000元外,涂七英另外补偿15万元给陈某某、王某,由涂七英存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涂七英存入15万元至法院账户后,两案外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查封申请。2015年7月29日,原告涂七英将尚欠被告的5万元购房款及补偿案外人陈某某、王某的15万元款项存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于2012年10月9日查封后,因期满2年,案外人陈某某未申请续封,该房屋于2014年10月9日自动解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书》原件一份、网上银行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两张、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两张、收条原件两张、户口簿复印件两张、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案外人陈某某、王某与原告涂七英的委托代理人凌成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按执行和解协议之约定将尚欠的购房款5万元及补偿案外人陈某某、王某的款项15万元存入法院执行专用账户的发票原件两张、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查询信息表原件两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按约定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出卖的房屋不存在物权消灭(如房屋已被拆除或灭失等)、物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无法取得物权、已设立抵押物权或被依法查封等阻碍物权转让登记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长、范球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七英与被告林荣长、范球秀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转让价款为899900元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林荣长、范球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涂七英办理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某某镇某某路50号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林荣长、范球秀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小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