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水、黄彩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水,黄彩圆,周祥军,姜秋梅,毛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岸边,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孔祥水。被告:黄彩圆。被告:周祥军。被告:姜秋梅。被告:毛爱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孔祥水、黄彩圆、周祥军、姜秋梅、周雄飞、毛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孔祥水、黄彩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9513.30元,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1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给付;2、被告周祥军、姜秋梅、周雄飞、毛爱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8月2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岸边、被告周雄飞、毛爱红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被告黄彩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水、周祥军、姜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雄飞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微贷客户申请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还贷息回单六份,证明由被告周祥军、姜秋梅、毛爱红担保,被告孔祥水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借款150000元,黄彩圆承诺共同还款,各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在2015年4月21日交息894.20元,之后利息未交亦未归还本金。3、被告毛爱红的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合同上被告毛爱红的签字捺印由被告毛爱红本人所为。被告黄彩圆答辩称:被告孔祥水借款,被告黄彩圆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属实,对其他情况不知情,对被告孔祥水、黄彩圆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毛爱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知情。2014年8月,被告毛爱红通过微信认识案外人周立祥。2014年10月,周立祥请求被告毛爱红为其朋友周祥军到银行贷款。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毛爱红到被告周祥军办公室为其签字贷款。签字时,周立祥、本案原告信贷员王龙、被告周祥军在场,均未具体说明贷款情况,被告周雄飞的签字系周立祥冒签,故被告毛爱红系受周立祥、周祥军及王龙欺骗才签字,被告毛爱红签字时并不知晓自己签字系担保且涉案合同当时是空白的。因周立祥、周祥军及王龙涉嫌贷款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被告黄彩圆、毛爱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孔祥水、周祥军、姜秋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黄彩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到庭被告毛爱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因被告毛爱红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合同并未盖章亦无其他人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毛爱红签的是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被告孔祥水、周祥军、姜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黄彩圆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毛爱红认可其签字捺印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毛爱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孔祥水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申请借款1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作为贷款人、被告孔祥水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祥军、姜秋梅、毛爱红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黄彩圆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人孔祥水于2014年10月30日向贵行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中借款人的所有责任。同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依约向被告孔祥水支付15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并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利息894.20元,之后利息未交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祥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彩圆承诺与被告孔祥水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所有责任意思表示真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孔祥水、黄彩圆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毛爱红主张其签字担保时合同系空白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祥水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彩圆亦称将计划还款,被告毛爱红关于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侦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爱红、周祥军、姜秋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毛爱红、周祥军、姜秋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水、黄彩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为9513.3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据实计算)。二、被告毛爱红、周祥军、姜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015元,由被告孔祥水、黄彩圆、周祥军、姜秋梅、毛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