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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京港投资有限公司与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京港投资有限公司,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山东京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香山路。法定代表人杜国胜,董事长。被告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市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夫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京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京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京港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6元,由原告山东京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