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云伶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伶,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伶,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彩云(原告周云伶之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法定代表人姚大庆,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云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96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云伶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姚井路于2000年结婚并于2000年3月9日将户口迁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以下简称姚村)。2004年姚村开始展开拆迁安置工作,2005年我经村委会进行了失地安置。2013年村委会办理失地农民农转非,我属于超转人员,应继续享受超转人员失地安置政策,但村委会以我与姚井路2009年离婚为由只办理的户口的转非,不予给我办理超转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衔接。《通州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规定,凡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户籍人员,从2004年起失去土地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和公安部门认定,均可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超转人员缴纳保险费用100%由村集体出资,加上区财政补贴参保缴费。我于2014年底被告知户口已转非,但村委会不予缴费衔接社会保险,要求我个人缴纳保费35余万元,对于一个60多岁的失地农民我无力承担,故导致我养老无保障。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姚村村委会按照失地农民安置政策给予安置,超转人员缴纳保险费用100%由村集体出资,加上区财政补贴参保缴费,保证我每月按标准领取养老金并享有医保。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辩称:姚村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村委会自治权,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周云伶所诉要求姚村村委会对其进行失地农民安置、为其缴纳超转人员保险费用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对村民自治的事项有异议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周云伶的起诉。上诉人周云伶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与姚村村委会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实体审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姚村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村委会自治权,请求驳回周云伶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姚村村委会对村民进行失地农民安置、缴纳超转人员保险费用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对村民自治的事项有异议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周云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云伶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