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潘村。被告:姜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朴坨村。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26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姜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婚后不久被告对原告感情逐渐淡薄,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双方逐渐没有共同语言,向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某由被告自行抚育监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孩子,她说我打她,我并没有打她,我就是推过他,这也不是打,这都不是重要的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口角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