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宝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83号原告陆宝珠。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尧。委托代理人陈南、马宏利。原告陆宝珠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1995年作出的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的负责人、副局长褚友良,委托代理人陈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珠诉称,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43-145号房屋原属江干区辖区,原户主王桂英,与原告为母女关系,1988年10月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并发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145号房屋国家经租30年后,依国家政策,归还原告家,1990年因租户搬走后原告母亲生活所迫将房屋卖给了陈悟宪,未签订任何转让合同,双方未办理任何不动产转移手续,也未授权他人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9月原告发现买房人陈悟宪于1995年3月27日获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干区国土局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时间是1995年5月2日,发证日期是1995年3月27日,审批表里面需要原告签名的栏目均由被告方代签了原告母亲的名字,被告监管不严,不经核实,错误发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及法定程序擅自将原户主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尊严,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1995年作出的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依法给原告办理杭州市江干区望江门外直街143-145号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修改后的行政起诉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被告于1995年作出的案涉土地登记审批表。2.依法给原告办理杭州市江干区望江门外直街143-145号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要求严惩涉案当事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宝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辩称:第一,在程序上,本案原告的两个诉请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分案审理,而不应该在同一个诉讼中处理。第二,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错列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是1995年的3月,而原告最早也是直到2015年的4月16日才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故原告的诉讼距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而本案虽已经受理的,但应该按照《行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不能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第一,原告曾在2013年5月3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原告在该诉讼中要求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发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13)浙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此次在2015年的起诉当然也是超过起诉期限的。第二,在上述(2013)浙杭行初字第32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的过程中,杭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出示了办理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全部证据,这些证据和法律依据足以说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是依法有据的。第三,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为陈优宪办理杭上国用(1999)第00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综上,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和注销均依法有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开庭时被告补充提交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案涉土地证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过诉讼并被驳回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能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颁发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合被告提交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曾就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最终被驳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杭江国用(95)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颁发,原告陆宝珠曾于2013年就该证合法性问题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该证或者该证颁发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核行为不合法等为由,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宝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