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帮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祺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展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50-2号民事裁定,祺洋建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云展房地产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与祺洋建筑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云展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仁和镇的“仁和•百福印象”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祺洋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分包、乙方项目经理、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日期、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第十五条“其他约定”第2项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如协商不一致,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的处理”第5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5月10日,云展房地产公司向祺洋建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祺洋建筑公司于此日正式开工。2013年4月17日,祺洋建筑公司、云展房地产公司签订《西充仁和百福•印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以附表所列20套房屋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内容。2013年11月12日,涉案项目获得行政审批签批单,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百福城市嘉园”。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西充仁和百福•城市嘉园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云展房地产公司以指定的20套现房做抵押,作为支付祺洋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保证等内容。祺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云展房地产公司立即向祺洋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90238.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祺洋建筑公司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司法鉴定费用由云展房地产公司承担。云展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双方协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2.涉案工程没有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且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款,所抵的款项应当扣除。另外,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未过,祺洋建筑公司不应主张质保金。3.祺洋建筑公司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云展房地产公司、祺洋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十六条“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的处理”第5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表明双方对履行本案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约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祺洋建筑公司对此抗辩称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与第十六条相互矛盾,视为约定不明,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且云展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第十五条虽然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该条文系就协议未尽事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约定的解决方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而对于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仍受第十六条约束。因该条款对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均约定明确,也不存在无效事由,故本案诉争事项应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于云展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是否超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可见,云展房地产公司于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未超期。因此,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祺洋建筑公司对云展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432元免予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祺洋建筑公司负担。祺洋建筑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50-2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1.云展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限,其异议不成立。云展房地产公司在开庭审理后答辩时才提出管辖异议,超出法定时间。2.《工程承包协议》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该协议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虽然约定了就协议未尽事宜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管辖,但事实上,该协议未尽事宜和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本身就存在重合和交叉的地方,譬如,关于材料价格问题,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由承包方根据材料的使用部位按照施工图实际使用量报价,发包方根据市场行情及时核价”,但在合同中并未详细约定当发包方核价过低,在双方对价格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问题既是对协议未尽事宜的处理也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争议,因此应当视为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而归于无效。被上诉人云展房地产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祺洋建筑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成立,理由是:《工程承包协议》第十六条“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的处理”第5项虽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但该协议第十五条“其他约定”第2项又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如协商不一致,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的解释原则,从文意解释方法来讲,协议未尽事宜亦属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议未尽事宜和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本身就存在重合和交叉的地方,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关于祺洋建筑公司提出“云展房地产公司未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向一审法院核实,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祺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5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小波审 判 员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