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顺祥、徐玉娣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顺祥,徐玉娣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该案上诉,二审发回。详见(2016)闽0428第366号)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399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董小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端祥,男。被告杨顺祥,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徐玉娣,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杨顺祥、徐玉娣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端祥、被告杨顺祥、徐玉娣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信用社诉称:杨启旺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杨启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顺��、徐玉娣签订《抵押合同》,杨顺祥、徐玉娣以坐落于将乐县新华街八字巷10号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抵押,并经登记。借款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后,因杨启旺未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未支付2012年11月21起的利息,原告将杨启旺诉至本院,经调解结案后杨启旺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在杨启旺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29480.49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顺祥、徐玉娣辩称:1.借款人杨启旺妻子郑秋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上的“郑秋丽”签名及指印均为他人伪造,其二人抵押的抵押物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杨启旺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将乐县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9.63‰、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日,被告杨顺祥、徐玉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新华街八字巷10号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及诉讼费等。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6日将30万元转入杨启旺账户。杨启旺于2012年11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将杨启旺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杨启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杨启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然经鉴定杨启旺妻子郑秋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上的“郑秋丽”签名及指印均为伪造,但原���并未请求郑秋丽与杨启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13)将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杨顺祥、徐玉娣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杨启旺、郑秋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闽鼎(2015)文痕鉴字第207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乐信用社与被告杨顺祥、徐玉娣订立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经生效的调解书进行确认,故被告杨顺祥、徐玉娣主张借款无效,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事实��符,其主张不予采纳。借款人杨启旺未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杨顺祥、徐玉娣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新华街八字巷10号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及诉讼费等,原告将乐信用社对抵押物在借款的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顺祥、徐玉娣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新华街八字巷10号的房产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本息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9480.49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杨顺祥、徐玉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71元,由被告杨顺祥、徐玉娣负担;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