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与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朱锡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诉讼代表人:蔡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平谷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锡昆。被告:朱锡昆。被告:邓娟香。被告:朱钦伟。被告:朱大伟。被告:丽水市中贸物资综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75号。法定代表人:徐赛清。被告:徐赛清。被告:邓伦高。被告:朱连丹。被告:徐威。被告:余振。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宏硕公司)、朱锡昆、邓娟香、朱钦伟、朱大伟、丽水市中贸物资综合有限公司、徐赛清、邓伦高、朱连丹、徐威、余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宏硕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为425159.3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宏硕公司所有的莲都区水阁工业区平谷一路12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朱钦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朱大伟对46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丽水市中贸物资综合有限公司、徐赛清、邓伦高、朱连丹、徐威、余振对23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现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与被告宏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向被告宏硕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60万元;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宏硕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平谷一路1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1028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丽国用(2007)第7644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所欠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所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合同的最高贷款限额指贷款余额本金不得超过限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朱钦伟、朱大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宏硕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460万元及其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5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宏硕公司发放了贷款4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宏硕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2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罚息289077.36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硕公司另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向被告宏硕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组合担保(即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所欠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所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宏硕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硕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平谷一路12号房产(已设定抵押担保后的余值)为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48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超过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双方即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余值抵押的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丽水市中贸物资综合有限公司、邓伦高、徐威、余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上述被告为被告宏硕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本金23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合同债务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放弃对物的担保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朱钦伟、徐赛清、朱连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宏硕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230万元及其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硕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后,被告宏硕公司未依约支付付息,至2015年3月2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罚息1360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289077.36元,之后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136082元,之后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以其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平谷一路1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1028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丽国用(2007)第7644号)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应当先清偿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余款再用于清偿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四、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朱钦伟、朱大伟对第一项的债务在第三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丽水市中贸物资综合有限公司、邓伦高、徐威、余振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朱锡昆、邓娟香、朱钦伟、徐赛清、朱连丹对第二项的债务在第三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0元,其中42000元,由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朱锡昆、邓娟香、朱钦伟、朱大伟负担;另21080元,由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朱锡昆、邓娟香、朱钦伟、丽水市中贸物资综合有限公司、徐赛清、邓伦高、朱连丹、徐威、余振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