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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与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安徽亨碧置业有限公司、淮南市天擎服饰有限公司、邸允浩、邸允局、杜峰、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安徽亨碧置业有限公司,淮南天擎服饰有限公司,邸允浩,邸允局,杜峰,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78654071-0。负责人:周玲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君,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宗媛,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员工。被告: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56342747-0。法定代表人:邸允浩,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亨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组织机构代码15182611-7。法定代表人:李红伟,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杜大伟,安徽亨碧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淮南天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105718-0。法定代表人:邸允斌,职务不详。被告:邸允浩,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邸允局,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淮南市天擎服饰有限公司、邸允浩、邸允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峰,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李霞,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杜峰、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泉山支行)诉被告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客服装公司)、安徽亨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碧置业公司)、淮南市天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服饰公司)、邸允浩、邸允局、杜峰、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君、宗媛,被告海客服装公司、天擎服饰公司、邸允浩、邸允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龙敏,亨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峰、李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泉山支行诉称:海客服装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徽行泉山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亨碧置业公司、杜峰、李霞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海客服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和债务人应支付的有关款项;担保范围为上述期间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等。亨碧置业公司、杜峰、李霞提供的抵押物具体如下:亨碧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三里湾商城C北区综合楼301室、401室,建筑面积2592.78平方米;杜峰、李霞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三里湾商城C北区综合楼106室,面积124.01平方米,均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天擎服饰公司、邸允局、邸允浩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均为海客服装公司;担保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和债务人应支付的有关款项;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上述期间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等。2013年11月1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1%即月利率6.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825‰。2013年11月5日,徽行泉山支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截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逾期500万元,欠息130305.11元。2013年11月6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1%即月利率6.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825‰。2013年11月6日徽行泉山支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截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逾期500万元,欠息131379.35元。2013年11月6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1%即月利率6.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825‰。2013年11月7日徽行泉山支行依约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截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逾期200万元,欠息52332.48元。2014年5月15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标准收取复利。海客服装公司在徽行泉山支行于协议签订日签发了50%敞口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115万元,银承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5月19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标准收取复利。海客服装公司在徽行泉山支行于协议签订日签发了50%敞口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115万元,银承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5月20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标准收取复利。海客服装公司在徽行泉山支行于协议签订日签发了50%敞口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70万元,银承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徽行泉山支行对上述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票据到期后海客服装公司未能依约进行全额付款,徽行泉山支行垫款300万元,并转作海客服装公司的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12月4日,海客服装公司尚欠徽行泉山支行本金300万元,利息35187.5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海客服装公司共欠徽行泉山支行本息合计15349204.44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349204.44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上述授信业务发生违约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海客服装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5349204.44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349204.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亨碧置业公司、杜峰、李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擎服饰公司、邸允局、邸允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海客服装公司、天擎服饰公司、邸允浩、邸允局共同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有效,现因经营困难,贷款到期未能偿还,请求徽行泉山支行给予宽限期限,被告愿意偿还。亨碧置业公司答辩称:徽行泉山支行诉请是事实,暂无力还款,希望徽行泉山支行给予一定宽限期限。徽行泉山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及有关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海客服装公司、亨碧置业公司、天擎服饰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证,证明杜峰、邸允局、邸允浩、李霞主体资格情况。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海客服装公司股东会同意申请授信的事实。证据五、借款申请,证明海客服装公司申请授信的事实。证据六、股东会决议,证明亨碧置业公司股东同意为海客服装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七、股东会决议,证明天擎服饰公司股东同意为海客服装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日签订),证明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九、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5日,徽行泉山支行为海客服装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证据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1月6日签订),证明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十一、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6日,徽行泉山支行为海客服装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证据十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1月6日签订),证明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十三、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7日,徽行泉山支行为海客服装公司发放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证据十四、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5月15日签订)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为其签发了2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15万元敞口)的事实。证据十五、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5月19日签订),证明: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为其签发了2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15万元敞口)的事实。证据十六、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5月20日签订)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为其签发了1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70万元敞口)的事实。证据十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亨碧置业公司为海客服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十八、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及他项权证,证明杜峰、李霞为海客服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九、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天擎服饰公司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海客服装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十、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邸允局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海客服装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十一、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邸允浩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海客服装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十二、贷款还款情况,证明截至2014年12月4日,海客服装公司所欠本息现状。海客服装公司、亨碧置业公司、天擎服饰公司、邸允浩、邸允局对徽行泉山支行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徽行泉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海客服装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徽行泉山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亨碧置业公司、杜峰、李霞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海客服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和债务人应支付的有关款项;担保范围为上述期间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等。亨碧置业公司以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三里湾商城C北区综合楼301室等2套房产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10月31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徽行泉山支行,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3059642号、债权数额1320万元;杜峰、李霞以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三里湾商城C北区综合楼106室房产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10月31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徽行泉山支行,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3059641号、债权数额18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天擎服饰公司、邸允局、邸允浩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均为海客服装公司;担保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和债务人应支付的有关款项;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上述期间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等。2013年11月1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1%即月利率6.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825‰。2013年11月5日,徽行泉山支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截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逾期500万元,欠息130305.11元。2013年11月6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1%即月利率6.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825‰。2013年11月6日徽行泉山支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截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逾期500万元,欠息131379.35元。2013年11月6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1%即月利率6.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825‰。2013年11月7日徽行泉山支行依约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截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逾期200万元,欠息52332.48元。2014年5月15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标准收取复利。海客服装公司在徽行泉山支行于协议签订日签发了50%敞口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115万元,银承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5月19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标准收取复利。海客服装公司在徽行泉山支行于协议签订日签发了50%敞口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115万元,银承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5月20日,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标准收取复利。海客服装公司在徽行泉山支行于协议签订日签发了50%敞口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70万元,银承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徽行泉山支行对上述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票据到期后海客服装公司未能依约进行全额付款,徽行泉山支行垫款300万元,并转作海客服装公司的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12月4日,海客服装公司尚欠徽行泉山支行本金300万元,利息35187.5元。本院认为:徽行泉山支行与海客服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亨碧置业公司、杜峰、李霞分别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天擎服饰公司、邸允局、邸允浩分别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因海客服装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引起诉讼,截至2014年12月4日,海客服装公司共欠徽行泉山支行本息合计15349204.44元,其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349204.44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4日),海客服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亨碧置业公司、杜峰、李霞分别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客服装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徽行泉山支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天擎服饰公司、邸允局、邸允浩分别与徽行泉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15349204.44元,其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349204.44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如被告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安徽亨碧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3059642号、债权数额1320万元)、杜峰、李霞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3059641号、债权数额18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淮房地产他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淮南市天擎服饰有限公司、邸允浩、邸允局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淮南海客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客服装公司、亨碧置业公司、天擎服饰公司、邸允浩、邸允局、杜峰、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琳审 判 员  郑 植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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