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海南成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北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成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一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童晋康。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海南成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北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石油公司)、童晋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上诉人北方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一航、被上诉人童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方石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原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股东原为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系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北方石油公司股权。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9日,成大公司向A公司支付850万元、497万元,共计1,347万元。2010年4月28日,成大公司、北方石油公司及A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2009年下半年,A公司受成大公司委托,拍买北方石油公司100%股份并取得成功;2009年12月,成大公司已将拍买交易款付给A公司;2010年4月,北方石油公司的100%股权已变更到A公司,按照三方协议,A公司应尽快将北方石油公司100%股权原价转让到成大公司,由于时间关系,转让手续还未开始办理;从即日起到北方石油公司100%股权转让到成大公司期间,北方石油公司的一切经营风险和产生的营业利润均由成大公司及北方石油公司承担及分享,与A公司无关。2010年5月30日,由A公司作为出让方,成大公司及童晋康共同作为受让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公司90%股权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大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童晋康,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上述三方还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北方石油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双方商定此次实际转让的转让费为1,347万元,A公司将其持有的北方石油公司90%股权(实际出资额1,212.30万元)转让给成大公司,将其持有的北方石油公司10%股权(实际出资额134.70万元)转让给童晋康,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此后,北方石油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成大公司及童晋康,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根据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北方石油公司作出的沪某报验字(2010)1506号《验资报告》,截至2010年10月12日,北方石油公司已收到投资方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500万元。该《验资报告》所附现金解款单显示,2010年10月12日,自童晋康处以“投资款”为名汇入北方石油公司验资帐户450万元。此后,北方石油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北方石油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成大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500万元,股权比例为90%)与童晋康(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股权比例为10%)。成大公司认为,其为北方石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童晋康作为名义出资人,并未真正出资,成大公司作为实际股东,有权要求北方石油公司变更股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童晋康持有的北方石油公司10%股权归成大公司所有;2、北方石油公司将童晋康持有的1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成大公司名下,童晋康予以协助办理;3、北方石油公司向成大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将成大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4、本案诉讼费由北方石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成大公司要求确认童晋康名下的北方石油公司10%股权归成大公司所有,对上述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由成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从以上规定可见,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以及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实际出资的合同约定,是确认投资权益归属的前提条件。其次,成大公司与童晋康通过受让A公司股权的方式成为北方石油公司的股东,根据成大公司的举证,该次股权转让的所有款项均系成大公司向A公司支付。但在北方石油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的过程中,《验资报告》显示,2010年10月12日,自童晋康处以“投资款”为名汇入北方石油公司验资帐户450万元。关于该450万元的来源,童晋康虽表示其资金来源于成大公司,但成大公司称,童晋康虽以自己名义对北方石油公司增资450万元,但该款项是其挪用北方石油公司资金用于增资,并非其自有资金。北方石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童晋康1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500万元,现成大公司要求确认该股权属成大公司所有,而对于其中450万元增资款,成大公司并不认可资金来源于成大公司。童晋康虽称上述450万元资金来源于成大公司,但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再次,本案中,童晋康否认与成大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的约定,成大公司就该约定的存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成大公司与童晋康通过受让A公司股权成为北方石油公司股东,从上述三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来看,该协议系用于北方石油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转让价款则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在这份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的、明确其真实转让价格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成大公司与童晋康之间代持股的约定。成大公司对此解释为,由于成大公司与童晋康关系良好,认为有口头约定即可。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而代持股这样重大事项却不需签订书面协议,该做法显然有悖常理。此外,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并无代持股的约定,则无从看出实际出资人的真实目的,其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查明。如本案中,童晋康对于股权转让款由成大公司支付的原因即解释为因考虑到童晋康的能力及工作经验,承诺给予童晋康的股权。无论童晋康的说法是否成立,在成大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童晋康之间在受让A公司股权时存在代持股的约定,亦未能证明在北方石油公司增资过程中,成大公司与童晋康之间就增资部分的股权另存在代持股约定的情况下,成大公司主张童晋康名下股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更何况,在成大公司表示增资款450万元并非由其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成大公司甚至未能证明系争10%股权对应全部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为成大公司,成大公司诉讼主张成立的前提尚不具备。综上,原审法院对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成大公司、北方石油公司双方关于童晋康存在对北方石油公司侵权行为的陈述,因涉及侵犯公司权益事宜,显与本案的确权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成大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成大公司上诉称:1、成大公司已向A公司购得全部股权,童晋康用于北方石油公司增资的450万元系童晋康侵占北方石油公司的资金,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童晋康用于增资的款项来源;2、成大公司与童晋康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但双方系事实上的“代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并未规定代持股协议必须为书面协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成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北方石油公司答辩称:1、成大公司、北方石油公司、A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成大公司为北方石油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股权转让款均由成大公司支付;2、北方石油公司增资时,童晋康并未实际出资,增资款来自北方石油公司。只有查明增资款的来源,才能查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因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就认定不具有代持股关系,依据不足。故同意成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但认为若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需要童晋康配合。被上诉人童晋康答辩称:1、其与成大公司不存在代持股关系,成大公司在北方石油公司股权拍卖后找到童晋康,并允诺赠与童晋康10%股权;2、成大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3、北方石油公司由成大公司控制,童晋康不存在挪用北方石油公司资金的情形;4、成大公司将其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款全额抽逃,在童晋康的催告下,仍未归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成大公司、北方石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童晋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北方石油公司2011年12月会计报表;2、北方石油公司2012年12月会计报表;3、北方石油公司2013年12月会计报表。该组证据欲证明北方石油公司2011年营业收入12亿元、2012年营业收入14亿元、2013年营业收入20亿元;第二组证据:成大公司、三亚B公司、海南C公司、三亚D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组证据欲证明成大公司与三亚B公司均系***控制;第三组证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处罚记录及三亚B公司违规炒股的网页记录。该组证据欲证明成大公司利用北方石油公司投机股市;第四组证据:沙河E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该组证据欲证明成大公司利用其控制的企业,套取股利;第五组证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资料。该组证据欲证明成大公司未经北方石油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质押股权,向银行贷款5亿元;第六组证据:童晋康寄给北方石油公司的快递单及北方石油公司2011-2013年债权明细表。该组证据欲证明成大公司通过借款形式抽逃注册资本,经童晋康催告,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第七组证据:1、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核意见;2、拍卖公告;3、高级人才引进协议。该组证据欲证明A公司公开竞得北方石油公司的股权,成大公司并未参与,且童晋康具有业务能力,在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成大公司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成大公司对童晋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第四组证据材料、第五组证据材料、第六组证据材料、第七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七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北方石油公司对童晋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第四组证据材料、第五组证据材料、第六组证据材料、第七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七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童晋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成大公司与童晋康之间对于北方石油公司10%的股权是否存在隐名持股的法律关系。成大公司认为,其与童晋康就涉案股权的归属进行过口头约定,童晋康对此予以否认。诚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需以要式合同明确。但无疑,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的前提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具有代持股的合意,而双方对于这种代持股的安排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明确且详细的。成大公司主张其与童晋康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则对其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童晋康作为北方石油公司的股东,已由北方石油公司的公司章程确认并登记在股东名录中,且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尽管成大公司、北方石油公司及A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北方石油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成大公司。但嗣后,A公司、成大公司及童晋康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则约定了A公司将其持有的北方石油公司90%股权转让给成大公司,10%股权转让给童晋康。因此,并不能因签订时间在前的《协议书》约定了成大公司系北方石油公司的唯一股东,就认为成大公司与童晋康之间具有代持股关系并进而否认童晋康的股东身份。对于代持股关系如此重大的事项,成大公司与童晋康之间缺乏明确约定,也有悖常理。成大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此外,关于童晋康的出资问题。本院认为,在成大公司与童晋康之间缺乏代持股合意的情形下,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而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公司的股东。童晋康是否实际出资并不是确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要件,也即,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的来源并不当然影响童晋康作为北方石油公司股东的身份。况且,成大公司和北方石油公司均认为童晋康支付的450万元增资款来自于北方石油公司,亦非成大公司。故对于成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成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海南成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