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在榆中县城关镇皇庭国际KTV三楼A88包厢消费时,在三楼楼道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无故将在A55消费的刘某某拉至A88包厢殴打,与刘某某一起的张某某、赵某某、展某某、岳某、金某、钱某某得知后随后进入A88包厢,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持啤酒瓶将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刘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我院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2月27日1时28分,一女士电话报称:榆中县城关镇皇庭国际三楼有人打架,请求出警。(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系主动投案。(3)保存证件清单证实:榆中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7日从徐某某处保存驾驶证壹本,从林某某处保存驾驶证壹本、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签证身份书壹本。(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徐某某生于1978年10月9日,林某某生于1977年1977年1月2日。(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6)门诊病例等证据证实:林某某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榆中县公安局民警未发现林某某的轻伤与他人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暂不予认定。2、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和金某、岳某、钱某某、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皇庭国际KTVA55里面唱歌,过了一会儿,我们老板刘某某就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儿,我们包厢进来一个体型偏瘦、穿黑色夹克、理的毛寸发型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说赵某某刚才在楼道里把他骂了,这个小伙子就抓住赵某某准备要打,我们就把这个小伙子劝住了,他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和金某、岳某、钱某某、展某某、赵某某就把门打开看了一下,我们看见那个小伙子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这个小伙子和他们一块的小伙子把刘某某往他们包厢里面拉,拉进去之后,他们就把包厢门关住了,我们几个就使劲把包厢门推开了,进去之后我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抱着头,前面进我们包厢的那个小伙子用脚在刘某某身上踏,钱某某、赵某某和这个小伙子一块的一个体型偏瘦的小伙子厮打在一起,我就和岳某、金某上前劝架去了,我刚抓住刘某某的胳膊往起来扶,对方的一个小伙子就拿起啤酒瓶在我嘴部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晕过去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我当时进到A88包厢里面之后,我看见一个体型偏瘦、穿黑色夹克衫毛寸发型的小伙子用脚在刘某某身上踏,手里拿着个已碎的啤酒瓶,其他人都没有拿啤酒瓶。我虽然不能确定是徐某某还是林某某打我的,但当时这个体型偏瘦、穿黑色夹克衫、毛寸发型的小伙子(徐某某)离我最近,另一个体型偏瘦的小伙子(林某某)在稍微后面一点站着。(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当时我和赵某某、张某某、岳某、金某、钱某某、展某某在皇庭国际KTV喝酒,后面我从包厢出来准备结账,经过A88包厢门口的时候,一个体型偏瘦的男子和他们一块的一个小伙子拦住我,这个体型偏瘦的小伙子问我为什么调戏他们一块的一个女的,我说没有。然后我们就发生了口角,不知道是谁在A88包厢里喊了一声“拉进来”,他们两个就把我拉进去了,拉进去之后就开始打我,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了,我从地上起来后我就解释说我没有调戏他们一块的女的,一个年龄较大的人说“不是他”,但那两个人又继续打我,我挣扎这起来以后就和体型偏瘦的小伙子厮打了起来,又被打倒在地上,我用手抱着头,不知道谁在我身上乱踩,这时张某某他们就进来了,张某某在护我的时候被啤酒瓶打中了嘴部,他当时就昏过去了,金某、赵某某就把他送到了医院。当时在A88包厢里面,我和一个体型偏瘦的男的(最近我才知道叫林某某)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我发现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的(最近知道叫徐某某)手里拿着啤酒瓶在我身后,后来张某某他们进来之后,张某某看到有人在打我,就朝我走过来了,徐某某用啤酒瓶打我的时候,张某某弯下腰护我的身体,结果徐某某手里的瓶子就打在张某某嘴上,张某某当时就晕倒在地。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我说张某某的嘴部是谁打的我不知道是因为我当时被打伤住院了,有些情况回忆的不是很清楚,具体是谁打的我不能确定,最近我在榆中县见过林某某、徐某某,我想了想,当时林某某和我在正对面厮打,在我身后一个瘦瘦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受理拿着啤酒瓶,这个人就是徐某某。(3)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我们老板刘某某领着、张某某、金某、展某某、岳某、钱某某到皇庭国际KTV喝酒,喝了一会,我和刘某某去厕所,回来的时候刘某某去吧台取酒了,我就先过来了,我到包厢里待了一会,一个服务生进来说,你们的一个人让拉到其他包厢里了,我们几个人就出去了,我们到A88包厢门口,门口围着几个服务员,我们几个把门推开,看见刘某某在地上躺着,嘴角在流血。我们几个人就把刘某某扶到我们包厢里面了,我们几个在包厢待着,一个瘦小伙子进来后就和刘某某发生了撕扯,我们几个人就撕扯着到了A88包厢,我把A88包厢里一个50多岁的男人踏了一脚,我们这边没有人拿东西。(4)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我和岳某、张某某没有喝酒,大概到凌晨1点多,刘某某就去买单,在回来的时候和其他包厢的发生了矛盾,我看见那几个男的把刘某某拉到他们包厢里去了,旁边还围着几个服务生,我们过去后对方已经把包厢门锁住了,我们把门推开以后,看到刘某某被打了,我们就把刘某某拉到我们包厢了,过了一会儿,隔壁包厢先后来了四个人,其中两个瘦一点的小伙子过来后就和赵某某发生了冲突,我们就把赵某某和那两个小伙子分开了,把那两个小伙子推到了包厢外面,后来赵某某和刘某某就追到对方的包厢里了,我们几个也就跟进去了,当时进去后赵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就和对方的三个小伙子撕扯起来了,我和岳某、张某某、展某某就在劝架,对方的一个年纪较大的中年人动手把刘某某打了几拳,我听见啤酒瓶“嘭”响了一声,我看见张某某捂着嘴出去了,赵某某说他头疼得很我看见他头上在流血,展某某说他脚崴了,我和岳某就把他们三个送到医院去了,我们这边打架的是赵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对方的是三个瘦一点的小伙子,后来那个年龄最大的中年男子也把刘某某打了几拳,只有那个胖胖的小伙子没有参与打架。打架的时候钱某某和对方的三个小伙子都拿了啤酒瓶,钱某某拿着啤酒瓶把对方的一个小伙子打了一下,他们总共五个人,动手打架的三个身高都在170cm以上,有两个头发较短,一个穿着意见黑色的外套,还有一个头发较长,穿一件灰色的外套,其余两个较胖,一个是年龄较大的中年人,一个是没有动手的小伙子。我在劝架的时候被那个穿黑色外套的小伙子打了一拳,踢了一脚,把我踢倒后我装在口袋里的手机屏幕被垫破了。我的手机是华为8813D,买的时候花了1100元。(5)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我们在包厢唱歌,有一帮不认识的人把我们的包厢门踢开了,他们要把赵某某往出去拉,说是赵某某把他们骂了,这时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进来说我们老板刘某某在另一个包厢被打了,我们就全部出去找刘某某,把那个包厢门推开以后,看见刘某某在地上躺着,我和漆工(张某某)去扶刘某某,又过去把我师傅钱某某的头护住了,后来我们就把赵某某、漆工(张某某)送到医院了。(6)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去了一下吧台,回来时看见赵某某他们都在A88包厢门口,我问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我们的人被拉到里面去了。我们几个就使劲将门推开了,进去之后,我看见刘某某在地上躺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用手压着刘某某的肩膀,另外一个瘦一点的小伙子骑在刘某某的腿上用啤酒瓶在刘某某的腰上打,我进去后拿啤酒瓶的瘦小伙向我走过来,我就本能的反应把他踢了一脚,我自己也跌倒了,岳某就过来把我护住了,把我扶起来后我看见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站在茶几跟前,茶几上放着很多啤酒瓶,这个小伙子就将啤酒瓶朝着人乱扔,打在谁身上我没有看清。另外一个瘦小伙向我走来,我把这个瘦小伙上衣衣领抓住之后,这时候我正好面对的是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将啤酒瓶向我扔过来,我就从包厢跑出去了。打架的主要是A88包厢里的两个小伙子和刘某某还有我。(7)展某某的证言与岳某的证言基本一致。(8)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我和李某甲、林某某、徐某某、董某五个人去皇庭国际KTV喝酒,玩到凌晨1时许,徐某某和林某某出去上厕所,他们回来的时候和一个大个子戴眼镜的小伙子拉拉扯扯进了包厢,然后他们就厮打在一起,然后我和董某就把他们劝开了,那个大个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包厢里进来了几个小伙子,其中那个大个子和一个年龄大一点的人一进来就开始打林某某,林某某也还手打这两个人,他们都是用拳头打对方,我们一起的李某甲、徐某某也就和对方的几个人厮打了起来,他们厮打了一会我就把林某某抱住,不让他们打架,这时不知是谁推了一把,我和林某某都摔倒了,摔倒后那个小伙子和年龄大一点的继续打林某某,打完就走了。(9)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林某某和徐某某出去上厕所,林某某和徐某某进来后说有一个小伙子把他在外面打下了,这时有几个小伙子到我们包厢里来了,他们来之后手里都提着啤酒瓶要打我们,林某某和徐某某和对方先撕扯着打起来了,打的时候徐某某提了一个啤酒瓶要打对方,我就把他拿的啤酒瓶夺下来了,我还从对方手里夺下了一个啤酒瓶,但我没有拿啤酒瓶打对方,林某某有没有拿啤酒瓶我就不知道了,我和罗某某、董某在劝架。(10)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林某某和徐某某从外面进来说被人打了,我们几个就准备出去问一下是谁打了他们,我们把包厢门打开后,从外面进来一个小伙子,进来后就和林某某、徐某某厮打了起来,后来又冲进了四个小伙子,是那个戴眼镜的一起的,进来后就围着林某某打,我和罗某某在劝架,劝了一会就把这五个人劝出去了,过了一会,那个戴眼镜的又领着两三个小伙子进来了,进来后又和徐某某、林某某厮打起来了,对方有人在地上拿了啤酒瓶,林某某和徐某某也就拿了啤酒瓶,我和罗某某就把他们分开了,后来就报警了。(11)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时许,我看见A88的两个客人和其他包厢的三个客人相互往跟前凑,他们中间有几个人在劝架,劝了一会他们就各回各的包厢了,当A88的两个客人走到他们包厢门口时,A88包厢里的其他人从包厢出来了,这两个客人就将劝架的一个戴眼镜的大个子往他们包厢拉,说是这个人把他们打了。这时A55包厢里的两三个客人看见他们一起的大个子被拉进去了,他们就过来推A88包厢的门,过了一会,大个子从A88包厢里面出来了,说是里面的人把他打了五拳,然后他们就全部进到A88包厢里面,我看见A55其中一个40多岁的人和两个个子小的年轻人就动手打了起来,A88包厢里两个人就和A55包厢的人打了起来,A55包厢里的其他人在劝架,A88包厢有两个人也在劝架,A88最后一个客人走到旁边将茶几上的两个啤酒瓶拿了起来,将啤酒瓶摔碎,用破啤酒瓶扎A55包厢的客人。打了一会,A55包厢的人就出来回到他们包厢了,又过了大概1分钟,A55包厢的人就出来回到他们包厢了,其中两个小伙子手里提着啤酒瓶,还有一个人提着装啤酒瓶箱子,箱子里还有两三瓶啤酒,A88包厢里的人看到A55包厢的人又来了,他们有两个人将茶几上的几个啤酒瓶拿起来往A55客人身上扔,是否打到人我没有看到,但是其中一个瓶子将电视机砸破了。他们打架是因为A88包厢的两个人出来上厕所和别人发生了矛盾继而发生了打架,被人拉开后,他们将那个大个子认错了,就将大个子拉到他们包厢去了。A55包厢除了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没有动手,其他人都动手了,A88包厢里除了一个头发长的胖子一直劝架没有动手,其他人也都动手了。A88包厢里扔啤酒瓶的人就是刚开始在楼道里和别人发生矛盾的两个人。(12)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A88包厢的一个外地人去上厕所,和另一个包厢的人发生了碰撞,双方吵起来了。后来在我们的劝阻下双方就再没有吵。这时A55包厢的一个戴眼镜、个子比较高的客人过来劝架,结果A88包厢的人就把他拉进包厢了,A55包厢里的人看到后就要把门踏开进去,我们没有让踏,等了一会,那个戴眼镜的就出来了,他说被打了四五拳,他们一起的就都进去了,进去之后就打了起来,双方有几个人就把啤酒瓶拿起来打对方。(13)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A88两个客人与A20的两个客人发生了矛盾,我们把他们分开后,双方就都走了,过了一会儿,从A88包厢里面出来一个30多岁的瘦小伙,问是谁把他们一起的打了,发生矛盾的A88包厢的一个就指着A55包厢的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说:“就是他。”A88包厢的那个30多岁的小伙子就要把这个小伙子拉到他们包厢去,A55包厢一个30多岁的小伙子看见后,就准备将他们两人分开,结果就被A88包厢里的人拉到他们包厢里去了。(14)王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在我们医院住过院,当时他的左手小指呈垂状指畸形,他的左手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做过手术,我是林某某的主治医师。我们医学判断患者林某某左手小指伤情已经超过24小时,属陈旧性损伤。他的伤应该是由外力引起的。3、辨认笔录(1)经代某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徐某某)就是当晚A88包厢里穿黑色夹克、比较瘦、拿啤酒瓶与A55包厢的人打架的人。(2)经吕某某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徐某某)就是当晚与A20包厢客人发生矛盾的人。(3)经岳某辨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徐某某)就是当晚A88包厢中穿黑色夹克、比较瘦、拿啤酒瓶与A55包厢的人打架的人。(4)经张某某辨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徐某某)就是当晚A88包厢中穿黑色夹克、比较瘦、毛寸发型、拿啤酒瓶与A55包厢的人打架的人。4、现场勘验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榆中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某、林某某人身外表受伤情况进行了检查,张某某口腔有贯通伤,右手腕背部皮肤划伤;林某某左耳廓里有血迹,左耳廓后面有一处大约5毫米的伤痕,左耳廓前面有两处大约2毫米的伤痕,左眉骨处有一处大约2毫米伤痕。5、视频资料证实:皇庭国际KTV事发时的相关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昨晚大概十点多,我和罗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董某去皇庭国际KTV喝酒唱歌,到第二天凌晨一点多的时候,林某某去上厕所,我也随后去上厕所,林某某在上厕所的时候,在厕所池子里面吐的时候,好像把吐的东西溅到了一个小伙子身上,后来双方发生了矛盾,在厕所门口,有一个戴眼镜的、个头高高的小伙子还有他们一块的几个人就开始打林某某了,后来我们到自己的包厢里面,有几个小伙子到我们包厢里来了,我们当时喝醉着呢,他们为什么来,怎么来的我都记不清了,我就把啤酒瓶提上了,李某甲夺了对方一个小伙的啤酒瓶,对方的人用啤酒瓶打林某某,我们也就用啤酒瓶乱打对方,我和李某甲手里都拿的啤酒瓶,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们双方只是乱打对方,后面对方的有些人、服务员、还有我们一起的有些人也在拉架,我们双方就再没有打,不知道谁报的警,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我拿啤酒瓶了,有没有打人我记不起来了,我看见林某某也拿啤酒瓶了,有没有打人我不知道,他是在被人打倒在地上之前拿的啤酒瓶。(2)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我和董某、徐某某、罗某某去皇庭国际KTV里面A88包厢里面喝酒,后面李某甲也过来了,到凌晨1时许,我和徐某某在上厕所的时候,徐某某和一个戴眼镜、个子高高的小伙子因为上厕所的事情发生了口角,我就和徐某某回到包厢里面继续喝酒,当时我酒喝多了,不知道为什么这个戴眼镜、个子高高的小伙子和他们一块的就来到我们包厢,我就和这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厮打在一起,徐某某和这个小伙子一起的也相互厮打着,具体怎么打的,因为场面比较混乱,我也没有看清。董某、罗某某、李某甲都在劝架,我当时摔倒了,罗某某躺在我身上护住我,不让这个小伙子和他们一块的打我,后来就没再没有打。我当时只是和这个小伙子用拳头和脚打,没有用啤酒瓶,徐某某有没有拿啤酒瓶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就我和徐某某动手了,其他三个人只是劝架,和我打架的就是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和徐某某打架的具体几个人我说不上。我当时左脸眉骨处、左耳朵、左手小指受伤了。当时我和对方的几个小伙子厮打在一起,我被打倒在地,罗某某躺在我身上护我身体,我视线被挡住了,徐某某有没有拿啤酒瓶打人我不知道,我躺在地上躺了好长时间,直到刘某某和他们一块的出去,张某某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若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降低20%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自己当时没有动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剑鸣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