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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晓悦与丁强、景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悦,丁强,景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04号原告武晓悦,女,1993年5月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士民,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强,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景以生,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伟,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8楼。负责人杨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晓悦诉被告丁强、景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悦委托代理人武士民,被告丁强,被告景以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丁强驾驶鲁EX××××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700M处超越前车时越过路中心单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任德昌驾驶的鲁E××××E普通客车相撞,致任德昌驾驶的鲁E××××E普通客车右侧翻倒并滑行至路中心单黄虚线东侧,与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景以生驾驶的鲁EUG×××轿车相撞,致任德昌驾驶的鲁E××××E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武晓悦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2534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强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赔偿能力有限。被告景以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情况后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该事故造成五死四伤,我方请求法庭在该判决中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丁强驾驶鲁EX××××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广饶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700M处超越前车时越过路中心单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任德昌驾驶的鲁E××××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任德昌驾驶的鲁E××××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翻倒地并滑行至路中心单黄虚线东侧,与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景以生驾驶的鲁EUG×××小型轿车相撞,致任德昌及鲁E××××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巫甲、武密密、徐海丽、张玉梅死亡,被告景以生及鲁E××××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武晓悦、王玉生、王汉田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德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景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马巫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武密密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海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武晓悦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玉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汉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晓悦先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共支出医疗费69537.5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武士民、母亲武秀娟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武士民护理,其中武士民系城镇居民,武秀娟系农村居民。2015年4月21日,原告武晓悦伤情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丛神经损伤、胸椎外伤、左股部外伤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头部外伤及左锁骨外伤不达伤残标准;护理天数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武晓悦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武晓悦系××××职业学院学生,自2012年9月1日入学。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丁波,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丁强驾驶,被告丁强与丁波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EU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任建美,实际车主是被告景以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景以生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武士民(系原告父亲)、武秀娟(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职业学院学生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晓悦受伤,故被告丁强、被告景以生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武晓悦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车辆鲁EU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按60%、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强、被告景以生分别按60%、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武晓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残疾赔偿金315597.60元(29222元×20年×5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晓悦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为69537.50元;原告武晓悦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两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确认为12660.11元(29222元÷365天×150天+11882÷365天×20天);原告武晓悦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晓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660.11元、残疾赔偿金31559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939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3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3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37219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7000元,由被告丁强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166317元,由被告景以生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1743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晓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武晓悦负担1451元,由被告丁强负担4672元,由被告景以生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一五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