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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9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冯小菊与北京林海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小菊,北京林海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9988号原告冯小菊,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旭,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林海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351号,组织机构代码59383229-0。法定代表人张权哲,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10层901-06、901-07、901-08、901-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雅琳,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冯小菊与被告北京林海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李旭,被告林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菊诉称:2015年1月13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现代三厂南门口处,李志驾驶登记在被告林伟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AL74**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吴东跃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F6W**的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吴东跃及乘坐吴东跃驾驶车辆的原告冯小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东跃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0445.61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032.63元,被告中联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林伟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志为其公司职员,涉诉事故发生在李志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李志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中联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联北京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现代三厂南门口处,李志驾驶登记在被告林伟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AL74**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吴东跃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F6W**的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吴东跃及乘坐吴东跃所驾车辆的冯小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东跃无责任。冯小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左侧第10肋骨骨折;行相关检查后留观。之后,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冯小菊于2015年1月13日至1月15日在急诊观察室输液治疗;休息三天,住院留观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之后该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休息至2015年4月10日;需陪护,加强营养。冯小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据、处方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6137.02元,林伟物流公司对怀柔区的收据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林伟物流公司称最高不超过每日50元。对于营养费,冯小菊称根据诊断证明载明情况,营养时限为84天,林伟物流公司称冯小菊受伤未骨折,营养期以不超过两周为宜,且每天不超过20元。对于误工费10445.61元,冯小菊提交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证实,称冯小菊做保育员工作,不是正式职工,林伟物流公司称证据不足,由法院酌定具体数额。对于护理费3400元,冯小菊称其受伤后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林伟物流公司称护理期限不应超过两周,护理标准每日不得超过80元。对于交通费700元,冯小菊称为冯小菊复查7次发生的费用,林伟物流公司不认可。对于拖车费350元,冯小菊提交发票、清单证实,林伟物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伟物流公司称李志为林伟物流公司的职员,涉诉事故发生在李志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李志驾驶的涉诉车辆在中联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处方、发票、收据收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联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李志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林伟物流公司名下,林伟物流公司称李志为其公司职员,涉诉事故发生在李志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本院认为被告林伟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冯小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联北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联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对于冯小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冯小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1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小菊七千四百八十七元零二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小菊一万一千八百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冯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冯小菊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林海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