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瑞华与张力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明,张力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89-1号申请执行人:孙德明,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张力永,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866号、1867民事判决书,在并案执行孙德明、张瑞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中,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力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立即支付上述两案诉讼费291.00元和639.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力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行张坝分理处有存款。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张力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行张坝分理处的存款10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梁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