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志吉与张学良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吉,张学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志吉,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张学良,男,现年37岁,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王志吉与被告张学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吉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张学良请我为他的《她他咖啡厅》装修店面。双方达成协议:完工时支付一半的工程款,余款于2014年7月底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才向我支付了人民币54000元。到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工程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被告张学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姓名为王志吉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学良尚欠原告王志吉装修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学良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未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王志吉承揽了张学良的《她他咖啡厅》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程结束后张学良向王志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张学良尚欠王志吉工程款38000.00元,张学良向王志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志吉装修工程款38000元,于2015年2月2日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10000元。张学良在欠款人栏签名。之后张学良先后向王志吉支付人民币2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自己咖啡厅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志吉,原告完工并交付使用,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吉装修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志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树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娟